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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毛丢了原路回来找主人:经过培训的金毛寻回猎犬

人气:205 ℃/2024-11-08 05:34:3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2。

案件概述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李某2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孝桃,被告李某、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吴某以13000元的价格购得金毛寻回猎犬一只,并长期对其加以训练培训。2014年9月29日5时40分,该金毛寻回猎犬从原告家中走出后未见归来。原告寻找未果后立即前往瑞安市公安局场桥边防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监控调查发现,该犬于当日5点55分许在距离原告住所几百米的场桥西街路被被告李某抱上三轮车带走。公安人员立即对被告进行谈话,被告李某之子李某2在公安谈话中承认其父亲将狗抱走的事实。原告遂要求被告将犬予以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声称自己已将犬放走,至今仍未将犬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李某2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丢失金毛寻回猎犬后报警的事实;

4、血统证明书、协议、证明、免疫证、训练犬培训合同,拟证明原告对金毛寻回猎犬享有所有权,以及购买价格13000元、培训费用9000元的事实;

5、收据9份,拟证明原告饲养猎犬支出狗粮费用2000元的事实;

6、路面监控视频及李某2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将猎犬抱走,被告李某2予以承认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李某用三轮车将猎犬带回家属实,但是后来被告李某2已经将猎犬释放,故无需赔偿。

被告李某2答辩称:2014年9月29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李某骑着三轮车停在场桥西街路红绿灯上,路上过来一只狗停在他三轮车旁边,之后上了车,他在原地停了大概十分钟,就把它带回家了。早上八点多,被告李某2早上起来发现家里有一只猎犬,买了早餐给它吃,中午下班回来12点半,被告李某2吃了饭还给它买了面包吃。之后把它带到红绿灯那里问了下附近的人有没有人找它,那人说没有。被告李某2就把猎犬带到姐姐店里,想问问怎么办,当时店里有一个客人在看到狗时被吓了,说快赶到外面去,姐姐说马上把狗放了。被告李某2就将猎犬放了,狗还在车旁边绕,被告李某2直接开车走了。当时是9月29日下午13:00-13:30左右,放狗的过程被告李某2两个姐姐和她们店里的客人都看到了。

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项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某2已将猎犬释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李某2质证后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血统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丢失的猎犬与该证明书提及的是同一条狗;证据6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猎犬是自己跳到三轮车上的,不是被告李某抱上去的,而且该监控未体现被告李某在原地等待十几分钟的事实经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李某2对证据1、2、3、5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能够提供较为完整的购买手续,结合照片和监控录像来看猎犬的整体轮廓和毛色,可以证明二者系同一猎犬的事实。对于猎犬的价值问题,购买协议显示价格为13000元,且经过专业培训对猎犬有增值作用,故本院结合上述两个因素作为酌情认定原告损失金额的依据;但是狗粮是猎犬的实际必须支出,不应计入损失价值。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将猎犬带回家,被告李某2予以承认的事实。对于被告李某2在谈话笔录中其已将猎犬释放的陈述,尚需被告李某2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2提供的证据,证人项某虽与被告李某2的姐姐系朋友关系,但其关于诸多相关细节的陈述能够与被告李某2的辩解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主动挑逗原告吴某所有的一只金毛寻回猎犬,并用其三轮车带回家。被告李某2当天早上带着该猎犬到一模具加工厂上班,中午回家吃了中饭后又将猎犬带到西街路口向他人询问后于13时许将猎犬释放,现猎犬不知所向。该猎犬丢失时无狗链、狗牌,购买时市场价格13000元并经过一定程度的训练,平时基本上会跟随陌生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将猎犬挑逗到三轮车上并在路口观望十来分钟后猎犬主人仍未出现,可以认定该猎犬系遗失物。假如被告李某对该猎犬未予理睬,则其与猎犬的丢失与否并无关联。但是,被告李某实施了将该猎犬带回家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拾得遗失物。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拾得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某2未实施将猎犬擅自带回家的行为,但是从后续保管的事实来讲,被告李某2同样负有关于遗失物的上述义务。根据被告李某2的陈述,从其开始保管猎犬到最后将猎犬带到路口释放以及中途还往返家中的前后时间跨度来看,在无法通知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被告李某2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李某2的行为与被告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因果关系上来讲,即使被告李某未将猎犬带回家,原告也未必能够寻回;同理,即使被告李某2已将该猎犬在原地点释放,原告也未必能够寻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同猎犬丢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偶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未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是猎犬丢失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和李某2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另外,猎犬平时会跟随陌生人也是原因之一。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李某2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购买价格、对猎犬的训练情况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李某2共同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李某2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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