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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方式有什么意义?当我们在谈论法律思维时

人气:372 ℃/2024-02-22 17:03:28

在作为普通人的我看来,你有罪;在作为法律人的我来看,你无罪。

法律人经常把“法律思维”四个字挂在嘴上,用以与老百姓区分。但究竟什么是“法律思维”,却总也说不明白。

有人说,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思维。法律的世界即是程序的世界,程序在这个世界里被赋予了独立的生命与意义。对程序的敬畏,就是法律思维的体现。

也有人说,法律思维是一种证据思维。法律事实的构建依赖于证据的堆彻,没有证据,法律将无法运行。对证据的重视,是法律思维的基础。

两种说法都对,但却又总觉得不够触及本质。笔者认为,法律思维的本质是“架空思维”,法律的世界要求我们排除认知干扰,排除思维惯性,排除个人偏见,在一个洁白无瑕的架空世界中,纯粹地依靠证据进行法律事实重构,并依据所重构的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

能不能不受干扰的进行这种“架空式思考”,能不能排除那些我们可以合理推断成立但就是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的要素,就是所谓法律思维的本质。

笔者最近在处理一个案件,由于涉案公司在全国各地开办有多家子、分公司,案件分案处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奇特现象。沿海发达地区司法机关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对具体罪名的适用,与内地欠发达地区天壤之别。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同样的一批人、同样的一堆事、同样的证据,同样的司法制度、同样的法律条文,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到底出在哪?

案情是这样的

几个人成立了一家公司,对外宣称进行新能源汽车领域项目开发,向不特定对象允诺高息,吸收存款。公司不直接进行客户开发,而是外包给业务团队,并向业务团队按比例支付推广佣金。为规避侦查,业务团队成员多为外地人,且吸收资金多现金交易,以至案发后,业务团队成员身份信息无法被掌握,业务员无一被抓,所吸收资金实际去向也无法查明。

公司大老板到案后,坚称吸收资金用于了新能源项目开发,但并无证据支持。

我的当事人是其中一家分公司的会计,这份工作大学毕业的第一份工作,每月工资三千块钱。虽然钱不多,但学历并不优秀的他仍然很珍惜,总是一丝不苟的完成老板交办的工作——每天坐在办公室里签合同、收款、出收据,再签合同、再收款、再出收据。

这些投资人为什么会把钱投进公司,公司领导又把这些钱用到什么地方,从来没有人告诉他,他也从不主动去问。只是闷头干自己的事。

案发后,公司多名主管、领导均表示我的当事人工作性质很单纯,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不知情,但却有一名主管,指认其知情。这名主管在笔录上的原话是:“任XX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应该是知情的。”

普通人眼中的事实是这样的

根据这些信息,我们可以基于生活常识与基本逻辑得出以下判断:

1.公司到底是不是集资诈骗?

很有可能是。

其一,虽然没有对集资款实际去向进行侦查,但这些钱很有可能被非法占有,而非进行项目投资。因为如果真的进行了项目投资,不大可能没有证据支持。投资总要签合同吧,投资总要发生资金往来吧,资金往来总不能是现金吧?

其二,所谓新能源项目本身,很有可能也是子虚乌有,理由同上。

其三,公司在推广业务伊始,就有很强的反侦查设计。业务员聘请外地人,吸收资金使用现金交易,并直接导致业务员无法抓获,资金去向无法查实,赃款无法追回。这种高强度的反侦查设计,是正常业务模式中不应该出现的。

2.我的当事人是不是集资诈骗?

很有可能是。

他是财务,属于关键岗位,关键岗位就应该知情,更何况公司经营中有这么多反常的地方。

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架空构建”的事实是这样的

1.公司到底是不是集资诈骗?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无法认定是。

核心主犯始终辩解新能源项目真实存在,并且集资款系流向新能源项目。侦查机关未对项目真实性及集资款实际流向进行有效查证。这些钱到底有没有流向新能源领域,有没有被个别人非法占有,即便有非法占有,流向新能源领域和非法占有的比例各为多少,均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认定本案系集资诈骗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降格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我的当事人是不是集资诈骗?

根据证据规则,无法证明是。

关于我的当事人是否明知公司实际经营模式,在案证据无法形成闭合证明链条,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证据标准。

其一,同案犯指控为意见证据,不具备可采性。他只是“猜测”我的当事人主观明知。猜测性的言论是没有证据价值的,况且,别的同案犯还“猜测”我的当事人不知情呢,为啥不采信那些人“猜测”呢?

其二,在案证据只有这份同案犯指控能够支撑我的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孤证不立”是最最基本的证据规则。作为孤证的言词证据,在民事案件中,连欠人500块钱这样的事都固定不下来,在刑事案件中却往往能主宰他人生死,何其悲哀!

判决是这样的

由于案件在内地某欠发达省份率先案发,公司多名主要人员均由该省份管辖,该省某法院将全案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也不是不能定,笔者作为同在另一内地欠发达省份执业的律师,对这样的事已经见怪不怪。我想公检法在重办重判他们时,一定会有一种强烈的荣誉感、使命感与自豪感,在那一刻他们就是正义的化身。虽然证据有漏洞,但不能因此而放纵犯罪,要坚决将他们绳之以法。

但之所以将此事大书特书,是因为基于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上海法院却做出了迥异的判决。对应由上海管辖的人员,全部降格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后记

这就很发人深思了。

如果没有上海这份判决,连我自己都要开始怀疑自己在“瞎辩硬辩”,但有了这份判决,对我也是一种莫大的鼓励。

我并没有错,至少在技术层面上没有错。

在作为普通人的我看来,你有罪;在作为法律人的我来看,你无罪。

在法律的世界中,不存在客观事实,也不存在绝对正义。对客观事实和绝对正义的执念,会反过来削弱对事实的重构与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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