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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和法律学的区别:3分钟带你进一步探索法学领域的奥秘

人气:448 ℃/2024-05-04 07:35:12

隐喻在英语中为“metaphor”,它源于希腊语“metapherein”,在希腊语中“meta”是“beyond”(超越、在……之上)的意思,“pherein”是“to bring”(带来、产生)的意思,两者的组合意指带到(字面的)后面。隐喻是与明喻相对而言的,在本体与喻体的关系上它比明喻更为紧切,是各种比喻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隐喻原本是一种修辞方式,其中有关话题被一种用于非字面意义描述的语词或句子来指称。在典型的隐喻用法中,字面上似乎是不合逻辑和荒谬的,但人们的理解和交流并不因此而受阻。20世纪70年代以来,隐喻不再仅仅局限于语言学领域,已成为逻辑学、心理学、美学、词源学、语义学、语用学、符号学、解释学等多学科所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它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的方法论地位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理论界掀起了一股“隐喻热”。在法学领域,许多重要的法律现象也是通过隐喻来表征的。仅与法本身有关的隐喻就有许多,例如,母法与子法、大法与小法、新法与旧法、死法与活法、软法与硬法、上位法与下位法、高级法与低级法、法律诞生、法律成长、法律死亡、法律渊源、法律漏洞、法系(或法族)、法圈、法网、法律沉默、法律休眠、法规泛滥、法律爆炸、法律环境、法律结果、法律移植、法律继承,等等。不夸张地说,隐喻是所有法律之母。[1]然而,如同空气阳光之于人一样,在法学中不可缺少的隐喻也常被忽视,需要法学家们做出深入而细致的研究。

一、法律隐喻的基本含义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所谓法律隐喻,就是法学家为了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本体)而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以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是法学中常用的定义方式和认知方法。法律隐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律隐喻是一种法学方法。在法学上,许多法律概念以隐喻的方式存在着,就此而言,法律隐喻属于法学本体论的范畴;同时,法律隐喻也是法学家认识复杂的法律现象的一种理论工具,属于法学方法的范畴。本章主要是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和研究法律隐喻的,在此意义上,法律隐喻是法学家为了认识、表征相关法律现象而运用的理论工具。其次,法律隐喻是由作为本体的法律现象与作为喻体的其他领域知识所构成的。“隐喻总是引导我们依据较熟悉的系统去看不那么熟悉的系统。”[2]其中本体是需要认识和把握的法律现象,而喻体是来自其他领域的知识,属于人们熟悉的“身边事物”,是认识的工具。再次,法律隐喻是以类比推理为基础而构建的。法律隐喻的运用过程是,法学家基于某一法律现象与其他领域现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将已掌握了的其他领域现象的相关知识,由此及彼地转换到法律领域,实现对某一复杂的法律现象的认知、表征和交流。

法律隐喻广泛分布在各法学领域之中,而且其存在方式也复杂多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法律隐喻做出不同类型的划分。

第一,按照法律隐喻的新鲜度,可将法律隐喻分为“死喻”与“活喻”。通常像民法、刑法、诉讼法这类传统的学科或者领域,大部分法律隐喻因被长期而广泛地使用,往往不被看作隐喻,遂成为“死喻”;而在一些新的法学学科或者领域中,人们只得使用语言系统中已有的词语来隐喻新的内容,存在着大量生动而新鲜的法律隐喻,即“活喻”。例如,在证券法的公司收购领域,就高密度地存在着许多有趣的法律隐喻:夜半突袭、狗熊的拥抱、烟幕弹、表演制止者、白马王子、灰马王子、黑马王子、鲨鱼驱逐剂、伤亡名单、扫射、雇佣杀手、垃圾证券、杠杆式买进、一网打尽、囚徒困境、穿靴大汉防御、******丸、******抛出、绿色邮件、金色降落伞、锡色降落伞和焦土政策等。[3]在计算机犯罪领域,也有许多隐喻式的法律概念:意大利香肠术(Salami Techniques)、活动天窗(Trapdoors)、废品利用(Scavenging)、特洛伊木马术(Trojan Horse)、逻辑******(Logic Bombs)、寄生术(Wor...

第二,按照喻体的不同,可分为意识类的法律隐喻、行为类的法律隐喻、物品类的法律隐喻和状态类的法律隐喻。隐喻是一种语义的替代和转换,是从知识的一个领域转换到另一个领域的选择活动。其中,对象域(本体)是法学家意欲解释或解决的概念或问题,而来源域(喻体)则是法学家用来理解或解释对象而借自另一领域的概念。能否选择适当的喻体,是一个法律隐喻运用得是否成功、其阐释力强弱的关键。在法律隐喻中经常被用作喻体的现象有:人的意识、人的行为、常见物品和外界事物状态等。(1)意识类的法律隐喻。凯尔森认为,说法律是立法者的命令或意志就属于隐喻,即法律规则规定人的一定行为模式,就像一个人要另一个人以如此这般方式行为并以命令的形式表示这一意志的状态。[4]而法律目的也一个隐喻。“法是一个抽象观念,包含一套规则、原则和概念。法具有目的的想法含有法的目的论观点,其背后存在着为一定目的服务的思想,但法本身并无思想。制订法律的人当然可能怀有他们希望法律达到的目的,而且有时这些目的体现得非常明显。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将立法者的目的转移到法本身,并可以假定法的目的(或政策)是为了达到这一或那一目的。”[5]这类法律隐喻还有法律精神、法律思想、法律灵魂等。(2)行为类的法律隐喻。例如,“洗钱”,源于英语“money laundering”一词。在汉语中“洗”的主要含义是用水或汽油等去掉泥污。洗钱,是将非法所得的钱财(俗称“黑钱”)通过一定方式变为合法收入。毒品交易、贿赂、走私、逃税等都会产生“黑钱”,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采取提供资金账户、资金转移、存入境外银行、复杂的金融交易等手段,将“黑钱”“洗”得合法化,这一过程即为“洗钱”。基于洗钱的隐喻义,我国《反洗钱法》第2条规定,洗钱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再如,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还可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罩”(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mask)、“撩去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6],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这类法律隐喻还有美国代理法中的“狂欢”,婚姻法中的第三者插足,宪法上的“搭便车”等。(3)常见物品类的法律隐喻。例如,英国宪法中的内阁就是以“密室”为喻体的法律隐喻。[7]内阁导源于1660年王权复兴后的枢密院。最受国王信任的枢密院成员单独成立一个委员会。在安妮女王时期,这种委员会成为政府的主要机关,而枢密院本身则名存实亡。内阁的名称可能是由于这种委员会在国王的私室开会引申而来的。在现代,内阁是一个由首相从下院多数党中挑选人员组成,并由首相领导的委员会,阁员大多由首相任命为某个主要政府部门的首脑。内阁事务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对内阁讨论的问题和做出的决定,阁员要严格保密。再如,美国宪法中的口袋否决权[8],意指美国总统在国会休会10天前,接到国会送交其签署的立法议案时,若总统既决定否决该项议案,又不愿由此引起国会对总统否决的推翻,总统便既不签署该项议案,也不将该项议案否决后退回国会,而是有意搁置不签不退,使该项议案到期自行作废。再如,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是指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尤其是由非法口供引出的“毒树之果”,即以非法取得的口供为线索而收集到的实物证据虚假性成分更大。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好像采食了“毒树之果”[9]。又如,法律漏洞也是一个法律隐喻。我们日常用语中把物品存在的透空部分称为洞或孔。餐具上常有透空的部分,如锅子、水瓢上的洞或孔等。这些洞或孔如是不该有的,便称为漏洞。人们将漏洞的概念借用到法律的讨论上来,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0]这类法律隐喻还有刑法中的保护伞、口袋罪;贸易壁垒、绿色壁垒、法律壁垒;知识产权陷阱、合同陷阱、诉讼陷阱等。(4)事物状态类的法律隐喻。在此,“日落立法”(sunset law)[11]即为适例。美国国会为加强立法控制,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考核并实施定期评估。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并未按旨意行事并缺乏效率者,则该机关的政策制定权和执行权非经再授权即自动无效,濒临“日落”的境地。再如,环境法中的“长尾”问题,是指由于引起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使得保险人在其后仍将面临难以预期的保险索赔。[12]这类法律隐喻还有兜底条款、包裹立法、空框结构等。

另外,作为事物状态特殊形式的颜色,也常常被用作喻体。例如,“黑社会”是英语“under-world society”的译语,主要指具有一定政治、经济目的,秘密从事卖淫、贩毒、盗窃、抢劫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以颜色为喻体的法律隐喻还有国际经济法中的灰色区域措施,绿色补贴,绿盒子政策;企业法中的红帽子企业;刑法中的红包(贿赂),黄色出版物;执行领域中的法律白条;清代民事法律中的红契和白契[13];等等。

第三,根据各自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将法律隐喻分为一般隐喻与核心隐喻。一般隐喻是用于表述普通的法律概念的隐喻;而核心隐喻则是用于阐释法的概念或者法的基本范畴的隐喻。一般而论,核心隐喻也称根隐喻(root metaphor),它在特定思想体系中居于中心位置,集中体现其独特的世界观,是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理论框架、研究方法。[14]诚如科学哲学家库恩所言:“模型的类型尽管从启发式的到本体论的多种多样,却都具有类似的功能。例如,它们供给研究团体以偏爱的或允许的类比和比喻,从而有助于决定什么能被接受为一个解释和一个谜题的解答;反过来,它们也有助于决定未解决谜题的清单并评估其中每个的重要性。”[15]当我们注意到赫拉克利特的“河流”,柏拉图的“洞穴”,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赖尔的“机器中的幽灵”以及罗尔斯的“无知帷幕”,就不会否认这些思想家的理论体系都是以核心隐喻为基本范畴而构建起来的。同样,在法律概念体系中也存在着核心隐喻,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规矩方圆,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柏拉图、黑格尔的法律(国家)有机体,庞德的社会工程,博登海默、苏永钦的建筑物,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等。一个新的重大法律隐喻的发现和定型,就意味着新的法学思维模式的生成。苏力教授在分析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形成时提到,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契约活动大量增加,契约现象成为日常生活中一种最普遍、最基本的现象,它不仅成为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一种可供借用的理论资源,而且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新的“格式化”[16]。借助交易契约,社会契约论改变了人们以往对国家的压制、暴力印象,突出了保障公民权利、协商对话的自由平等色彩。法学中的核心隐喻是法学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决定着人们观察、研究世界的进路、方式。可以说,几乎每一个法学流派或者著名的法学家都有其独特的核心隐喻,一部法律思想史也是各种核心的法律隐喻兴衰更替的过程。

核心的法律隐喻也是形成法律概念体系的神经中枢。隐喻并不是本体与喻体之间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而是两个不同语义系统之间整体的对比、映射与转移。霍布斯曾以人为喻体,提出国家“要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因为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它的‘健康’;‘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最后,用来把这个政治团体的各部分最初建立、联合和组织起来的‘公约’和‘盟约’也就是上帝在创世时所宣布的‘命令’,那命令就是‘我们要造人’”[17]。在这里,霍布斯以“利维坦”为核心隐喻,借用生物有机体的一套话语对国家的结构和活动进行重新描述,在该核心隐喻的周围形成一个新的概念体系。通常,以核心隐喻为中心,喻体的概念系统会整体移入本体之中,从而生成一个紧密联系着的隐喻群、隐喻链,即一套新的话语体系。例如,过去我们在理解法院性质和职能时,往往将其比作杀人工具的“刀把子”。如果从“刀把子”这个核心隐喻出发,即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话语系统:“武器”“驯服工具”“刀锋”“锋芒”“锐利”“严厉打击”“消灭”“镇压”“制裁”“阶级斗争”“敌人”“人民民主专政”“你死我活”等。在这一长串的词语链条中,则体现出关于司法、审判的较为清晰的整体意象。如果以手术刀为喻体重新理解“刀把子”,并以此为中心,将形成一套新的话语系统:“医生”“医院”“疾病”“病理”“手术”“治疗”“康复”“护理”“药品”“健康”等;在新的“刀把子”论之下,将有助于确立“人权保障”“和谐共存”“正当程序”“专业司法”“审判独立”等司法观念。[18]

二、法律隐喻的存立根据

(一)唯理主义的“非理性”

法律隐喻的理论基础是类比推理。在法学中,“比喻说法往往来自类推(analogy)”[19],质言之,“隐喻就是一种类比”[20]。具体而论,在法律隐喻与类比推理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形式,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当然,类比推理在法学上运用的范围很广泛,它不仅包括法律隐喻,还包括类推适用、法律拟制、法律寓言、法律格言等具体形式。类比推理是依照这样的方式进行的:A事物具有属性a、b、c、d,B事物具有属性a、b、c,A事物与B事物之间就具有明显的类似性,所以,B事物就具有属性d。它是根据两个事物在一系列属性上是相同(或相似)的,而且已知其中的一个事物还具有其他特定属性,由此推出另一个事物也具有同样的其他属性的结论。作为类比推理具体形式的法律隐喻,也是照此方式进行的。例如,作为法律隐喻适例的法律移植,就意味着“一国借鉴、吸收外国法律,类似于医学上的器官移植”。一般而言,移植是指把苗床或秧田里的幼苗拔起或连土掘起移栽到别处;它还指将有机体的一部分组织或器官补在同一机体或另一机体的缺陷部分上。从植物学术语的角度看,移植意味着整株植物的异地栽培,因而有整体移入而非部分移入的意思。但是,从医学术语的角度看,器官的移植显然是指部分的移入而非整体的移入,而且器官移植还可使人想到人体的排他性等一系列复杂的生理活动过程,从而更能准确地反映法律移入后的复杂情况。[21]由于以类比推理为根基的法律隐喻之中,理性表达和情绪性表达的区分并不明显[22],经由它获得的结论具有或然性,可能是真而非必然真,所以遭到以唯理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概念法学的否定和拒斥。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概念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通过法律概念的逻辑推导,由高位阶的抽象概念即演绎出低位阶的具体概念,法律隐喻是理性的对立物,它在法学研究领域中不占重要位置。唯理主义认为,人能够“几何学地”、“清晰而明确地”、数学般地认识各种现象;只有单义的、明确的概念,不承认类推概念、意义概念、功能性概念、次序概念、类型概念。[23]特别是,数学真理由一个独一无二的推理模式所建立,这个模式由假设到结论,是通过一连串环环相扣的逻辑推理完成的,而每一个步骤都是机械的、必然的展开过程。但是,“全然严谨或形式化的数学其实只是一个神话。在现实生活中,数学是一种社会交流的形式,而‘证明’则是糅合了正式和非正式、精确运算和不经意的评论、具说服力的论说和诉诸想象及直觉的一个复合体”[24]。即使在崇尚精确、追求高度形式化的科学领域,隐喻作为一种“超逻辑形式”的科学凝聚,同样也是不可或缺的。科学在其最核心处也需要文学等的人文主义,牛顿就同时使用逻辑和比喻,达尔文也兼用事实和故事。科学是文艺的,在其日常操作中经常使用比喻和故事。“以理性的名义缩窄我们论证的立足点,此一现代主义的计划,就是非理性。现在,承认比喻和故事也在人类理性能力中扮演一定角色,不是说要变得较非理性。相反,要的是更多的理性思考。因为有更多说服认真的人的东西要我们小心审视。现代主义对部分的理性能力很严格,但对其他部分就表现得极不理智。现代主义的专家不能和他们的对手讲理,在大多数的问题上,他们只能大声喧吵和冷嘲热讽。经过现代主义,现在对所有的论据说理,我们都要表现得更严格更合理。”[25]马克思更适切地指出,人不仅通过思维,也以全部感觉在对象世界中肯定自己。“科学只有从感性意识和感性需要这两种形式的感性出发,因而,科学只有从自然界出发,才是现实的科学。”[26]可以断言,完全排斥感性的所谓科学,无法在言者与听者之间形成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只是一种“非科学”。

(二)感性是法律的内在因素

随着唯理主义根基的松动,概念法学在法学领域也受到质疑,类比推理打破了三段论推理在法学界的一统天下,不断拓展自己的作用空间。在立法领域,“通常可以选择,或者以概念性的方式,质言之,借助尽可能清楚地描绘其轮廓的,不可或缺并且终局确定的要素来支撑意想的案件事实,或者以类型描述的方式,易言之,接着提出一些例示的特征或事例来描绘案件事实”[27]。毋庸置疑,概念与类型都是法律的构成要素,如果法律仅以抽象概念来设定权利义务,难免词不达意、挂一漏万,偏离法律的真正目的。在裁判领域,“规则适用的范围也许不确定,因此法官就必须不断地决定,这一规则对制定规则时未曾预见的或至少是未作决定的情况是否适用。规则总是把无限连续的现象一分为二。对夜间入室行窃的惩罚要比白日入室行窃的惩罚更严厉,这个规则在语义学上很清楚,但是由于不关心实际的白天黑夜间的联系(一种难以觉察的逐步过渡),这条规则就不能跟踪其描述的实在,造成适用中的模棱两可。更为普遍的一点是,法律规则频繁地把那些其实确定指涉的语词都当作确有所指的语词(例如‘白天’和‘黑夜’)”[28]。与抽象概念相对应的三段论推理方式,在调整范围上比较封闭,在解决方法上比较呆板,在价值取向上比较中性,难以胜任纠纷解决的繁重任务。所以,有人认为,与三段论推理相比,“类推推理位于法律思维的核心,而且理由非常充分。它非常适于律师和法官担任的特定角色——非常适合这样一个制度,即各种不同的人尽管在时间和能力上有各种限制,尽管在根本性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但他们必须得出结论。类推过程没有任何静止的东西;它为灵活性留有大量余地,实际上也就是进行大量的创造活动。法律中的许多创造活动都来自于人们能够看到新的类推的能力。不管一个法律文化是多么的复杂,也不管它对法治是多么的投入,它都可能为类推推理留下大量空间。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坚持的类推思维在法律中也得到反映”[29]。总之,人是理性的也是感性的,理性只是人存在的一个侧面,同时也应该给感性以适当的位置。“在法律理性后面,潜藏着非理性。掘开文明的表层,人们就会发现大量冲突的感情和欲望。”[30]法律作为人的一种重要生存方式,它既具有理性也不排斥感性,两者各有自己的作用空间和特殊功能,缺一不可。与之相适应,法律隐喻作为感性的产物和表征,采用类型以及类比推理的方式,也是人们认识和把握各种法律现象的有效方法。

(三)法学须接纳隐喻方法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认为,每一个日常用语或专门用语均有两个面向:一种是理性的、范畴的面向,另一种是意图的、比喻的面向。科学语言必须是严密的,但也不能完全放弃图像性,否则它将丧失其“可言谈性”以及创造性与革新能力。语言的极度精密性,只能是内容、意义的极度空洞化。任何人为了“精细地”表达而完全将比喻排除于科学语言之外,均忽略了比喻有时能够“更清楚地”,也即在其意义上更精确地表达一个抽象的概念。[31]每一个日常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不断地在两个领域间移动——水平的或直线的领域,以及垂直的或超验的领域。在第一个领域中,是与理性的、范畴的语言有关,亦即和数学的语言有关。它通过抽象作用和语言规定,以人工语言实现其单义性与精确性;第二个领域则与语言之意图的及比喻的面向有关,即与类推的语言有关。这涉及的是语言的超验与逻辑的意义,从一开始它就排除语言的单义性与精确性,发挥着语言的传达或象征功能。数字的语言是纯粹复制的、机械的;相反地,类推的语言则是创造的、革新的。在实际被说出的事物中,这两个面向一直是相互重叠的,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或多或少的关系。[32]在人类的语言、思想中,隐喻无所不在,概念系统就是建立在隐喻之上的。语言中的隐喻只是一种表层现象,真正起作用的是深藏在我们概念系统中的隐喻概念。隐喻具有一种心理学意义上的说服力,同时,隐喻也是一种重新描述,一种改变事物外观的努力,并且这种努力对于智识改变也很重要,还包括对法律原则的改变。[33]人们通过隐喻用一个术语来解释另一个新的情况,赋予旧词以新意,使法学家的观点能够与学术共同体、社会公众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可以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

三、法律隐喻的功能评价

(一)法律隐喻的先天性缺陷

法律隐喻在法律认知和法律实践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小觑的先天性缺陷。

第一,认识片面。所有的隐喻都突出了本体的某些方面,而遮蔽或淡化了另一些方面。何勤华教授在论述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时,就法学死亡这一隐喻与生物体死亡的异同做了分析。所谓“死亡”,一般是指人、动物等生物“失去其生命”。法学的死亡与自然界生物的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它的载体如书籍、文献及碑石、铸鼎等还会保存下来,也不会马上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它的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存留下来。[34]如果看不到其差别,将对生物体死亡的理解简单地套用到法学上,势必得出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就是它完全消失、不发生任何影响的错误结论。隐喻的意象往往会诱使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现象的某一方面,忽略事物的其他方面,不利于全面地、整体地把握事物。

第二,界线模糊。所有的隐喻都只能是诉诸一种整体性观照,它对事物的把握只能是大致的、粗线条的。“术语,是由自己相应指称的对象,延伸至其他种类的对象的,延伸至前者并不属于的类别的对象的,尽管,后面这些对象,由于较远稀疏的相似,而与前者有着联系,尽管,‘相似’是可以被我们描述为‘某些方面的类似’(analogy)的。不过,即使如此,在采用这些习俗和惯例已建立的表述时,我们在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和一个术语的隐喻使用之间,依然可以发现一个区别。”[35]法律隐喻在把握法律对象时可能会忽视其中一些关键细节,难以准确划定事物之间的界线。

第三,情感滥用。与演绎推理、归纳推理不同,类比推理是以情感为基础的。“影响感情的事物的名词,也就是使我们感到愉快或不快的事物的名词,由于同一事物不可能使所有的人发生相同的感情、也不可能在所有的时候使同一个人发生同一种感情,所以在人们一般讨论中,意义便是不固定的。由于所有的名词都是用来表示概念的,而所有情感又都是概念,所以当我们对同一类事物的感受不同时,就难免有名词方面的分歧。”[36]法律推理如果不给理性以位置,任由感性支配,就无法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其结论将是随意的任性的,将破坏和瓦解法治。

第四,概念偷换。隐喻“以对产生说服效果的原因的认识为基础的技巧给那些完美地掌握这门技巧的人提供了非常可怕的权力:这是一种不需要实物而支配词语的权利,这也是通过支配词语而支配人的权力。”[37]这种修辞是法律人常用的技术,如若使用不当,也极易蜕变为一种词语暴力。在纳粹德国时期,法官往往以一种“健康的偏见”来处理案件,“作出符合纳粹法律秩序与政治领导层意志的价值判断”[38]。当时,法律语言极具弹性,隐喻等法律修辞成为纳粹分子随心操纵法律、肆意破坏法治、无端侵害人权的工具。

(二)法律隐喻的认知功能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除了上面已提及的核心的法律隐喻所具有的提供新的法学范式、形成法律概念体系等功能外,法律隐喻还是法学家认识、表征法律现象的有效工具。

第一,法律探源的可靠进路。从词源的角度看,绝大部分的概念和短语都是隐喻[39],也可以说隐喻是概念的近亲或者远亲。但是,概念的隐喻性是有程度之分的,一方面是隐喻性极高的新鲜隐喻即活喻,另一方面是已经失去隐喻性的死喻。如果某一词汇的隐喻义与该词的原意之间已经失去了联系,或已经成为该词的常规意义的一部分,那么这个词就可被称为“死喻”。新鲜隐喻一旦被接受和传播,随着使用频率的加快,其隐喻义便成为词义的一部分,隐喻性开始减弱,最后变成“死喻”。例如,破产(bankrupt)一词,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p”,其中“banca”意指“板凳”,“rottp”意指“砸烂”。在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依据习惯,他的债权人就砸烂他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经营资格丧失。[40]现在,破产一词的原意已经退化,其隐喻义变成其真正的用法。从知识考古学的角度看,即使是死喻,也是一座随时可能“复活”的“死火山”[41]。通常人们只注意到一个概念的常规意义,而忽视其出处和源头,但不可否认的是隐喻的意象仍然在或强或弱地型塑着人们的思维结构。还有,各国家早期的法律都是用隐喻式的诗性语言写成的,这些法律语言经历了漫长的岁月,承载着法律发展过程的丰富信息。维柯指出:“如果各民族都是用法律来奠定的,如果在这些民族中,法律都用诗来制定的,如果这些民族最早的典章制度也都是保存在诗里,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凡是最早的民族都是些诗人。”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的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肃的诗创作。在十二铜表法里,大半都以阿朵尼(Adonil)诗格结尾,也就是英雄体诗的结尾部分。[42]“如果我们能通过任何方法,断定法律概念的早期形式,这将对我们有无限的价值。这些基本观念对于法学家,真像原始地壳对于地质学家一样的可贵。这些观念中,可能含有法律在后来表现其自己的一切形式。”[43]正是基于“一种东西的本性是它的起源”的判断,许多学者对法律概念、法律制度进行了细致的词源学考察[44],让人看到法律不间断的发展过程以及难以更改的制度基因。因此,对法律概念、法律隐喻进行词源学考察,有助于探寻法律的起源,把握法律的发展规律。

第二,法学分析的崭新视角。人们在把握所感知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时,隐喻能从其他事物、概念和语言中发现相似点,建立想象丰富的联系,实现认识上的质的飞跃,从而形成新的关系、新的语言表达方式。“隐喻会使一个人用一种新鲜的、或许更有启示的方式看待某个东西,因此他会从自己先前的参照系中惊醒过来,在这里,隐喻扮演了一种很有用的认知角色。”[45]隐喻是一种转义,是一种词语的借用,将其所指和认知内容作反常并列,初看起来是不合语法的,令人产生不自然的反应,但其特点在于想象、虚构和夸张,包含了人们从别的地方得不到的东西。一般地,越是严格的、抽象的地方,人们就越需要隐喻进行思考和交流,隐喻的使用就越频繁。黑格尔曾经做过许多生动形象而又耐人寻味的比喻,来阐述非常复杂的哲学问题。他曾运用“庙里的神”“厮杀的战场”“花蕾、花朵和果实”“密涅瓦的猫头鹰”“消化与生理学”“同一句格言”和“动物听音乐”等比喻,以启发人们了解哲学的意蕴和哲学思考的实质,帮助人们获得哲学的辩证思维。边沁在对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诠释》一书进行评析时指出:“在所有讲授法理学而又是法律制度评论者的作家中,他是第一个用学者和绅士的语言来谈法理学的人。他使这门文句艰涩生硬难读的科学得到了润饰,为它洗清了官府里的尘埃和蛛网。即使他没有用那只能从科学宝库中获得的精密的思想来充实法律,至少也是从古典学术的梳妆台上拿了许多化妆品,把法律打扮得非常漂亮。他用许多引喻和隐喻使法律生色不少,然后再把她送到五花八门、甚至是最爱挑剔的社会人士中去;一方面是为了启迪他们,而更重要的却是给他们娱乐。这部书之所以能够出名,最大的长处就是其文字念起来和谐动人。这种长处本身就能使一本别无其他长处的书在一定程度上受人欢迎,因为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耳朵支配的。”[46]隐喻是一种诗性语言,法律以隐喻的方式存在,也就意味着法律在隐喻中“诗意地栖居”。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性,其内容比较抽象和概括,经由隐喻的中介,可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视角,挖掘出为人忽视的新意蕴。

第三,中华法学的深层契合。与欧美人比较,东亚人的思维结构是感性的、形象性的。海德格尔认为,“日本人与众不同的特征以及与其相应的日本艺术的特征,在于其审美感性。日本人在思辨、抽象思维和构思方面并不擅长,也缺乏动力。人们在所有事务中的作为,很显然都具体地以特定感觉和感情为基础。日本艺术并不满足于对感觉印象的简单再生产,而是随着艺术感程度的加深,倾向于把由感觉所把握的内容逐渐设想出一种象征性格。于是,甚至在表达最精微的事物时,经常以各种方式将这些事物与空间性相关联。”[47]何兆武先生在谈到自己关于中国人思维特征的心路历程时说,初读中国哲学最感到惶惑不解的莫过于中国古人何以总是以比喻来代替论证。如“性,犹水也”或“性,犹杞柳也”之类。为什么他们不能采用严谨的逻辑,直接推导出自己的结论来?比喻能够代替论证吗?大概当时我们那一辈青年头脑里先入为主地是以欧几里得和笛卡儿为准的。后来逐渐体会到中国古人大抵是诗意的,他们偏爱具体的形象有甚于抽象的概念;他们的思维方式是一种诗情的领悟,而非一种名理的推导。[48]李泽厚先生也认为,中国人之思维特征与“诗”有关。它不重逻辑推论,不重演绎归纳,不重文法句法,而重直观联想、类比关系。这种类比既有情感因素,也有经验因素,无固定秩序,呈模糊多义状态;其非纯理性,乃美学方式。[49]中国人的这种思维特征,与其语言文字也有一定的关联。中国人所使用的带有象形文字特色的方块单字,在语句中充满着讽喻、比拟和暗隐。[50]例如,“囚”字,有拘禁、囚犯、俘虏等含义。作为一个词素,可以组成囚犯、囚禁、囚牢等词语,使人自然产生监狱、牢笼等意象,进而引申出拘束、监禁等意义来。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学家的认识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我国古代许多思想家给法律下定义时,往往采用的就是隐喻的方法,例如,管仲曰:“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考夫曼在分析拉德布鲁赫的语言特点时指出:“他不仅不为概念和抽象的思维所羁绊,而且还使既有的概念重新面对实际。这是一种类型学和分析学的思维,它比那种现今大多数法学著作所采用的形式抽象语言,恰恰更适用于东亚人。”[51]在中华民族走向伟大复兴的历史背景下,我们的法学家们如果能够有效地运用隐喻,形成符合中国人思维特征的法律话语体系和思维方式,可为形成有中国气派的法学理论提供新的契机和路径。

(三)法律隐喻的实践功能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律隐喻的政治功能可能已超出本章的问题域,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隐喻的政治功能与认知功能关系密切,前者是后者的延伸和折射。

第一,尊法情怀的生长沃土。具有强烈美感的法律隐喻,有助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同和接受。在古代中国,乐与礼、刑、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其被作为特殊的“法”用于治国平天下。乐在当时包括乐制、器乐、声乐、诗歌、歌舞等内容,其既可娱人、化人,也可治国。刑、法、律这些中国古代法的重要形式最初都不同程度地源于乐。“法源于乐”绝非只意味着法借用了乐的概念、术语,更重要的是,法的原理也是模仿乐而形成的。乐的规范将杂乱的音乐元素组织协调为节奏清晰、悦耳动听、和谐流畅的曲调,而接受这种乐的人,心态、思想、行为自然而然逐渐也会变得规范、和谐起来。同理,法也是使社会、国家、民众思想、行为规范化、有序化的工具。因此,乐与法同源、同理、同旨。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古代,乐是最温和、最美妙的法,而法则是最严肃、最枯燥的乐。[52]而隐喻初看起来是不合语法的,读者或听者会产生不自然的反应,即张力感。隐喻是一种转义,是一种词语的借用,包含了人们从别的地方得不到的东西,其主要功能是能够使演说词熠熠生辉,可以增强怡悦的氛围。[53]法律隐喻同样也起着娱人、化人的作用,是另一种形式的“乐”。好的法律语言在我们心里引起一种反应,作用在我们的精神波长上。我们在自身之内有一个和法律语言的发送器相同波长的接收器。就如同士兵们按照鼓点行军一样,我们是被法律语言的结构、韵律和声音迷惑住了。法律隐喻之类“语言承载着我们基因中继承的文化感觉;我们对法律的服从,乃是源于一种两厢情愿的内在冲动,我们把这种冲动当做道德义务甚至是快乐来体验。法律在我们体内引起共鸣。法律是我们自己的;我们现在要做我们应该做的,因为我们与之相和谐。没有任何自由的法律体系能没有这一点而有所发展”[54]。毫不夸张地说,充盈着人的生命意志的法律隐喻,可改变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束缚性、约束性、压迫性的消极意象,将权利义务内化为内心的自觉追求,从而主动地遵守、信仰、爱护、捍卫法律。

第二,民主政治的话语形式。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并非立法者单方面的恣意任性,而是立法者与公众相互博弈、彼此调适的双向过程。“立法者会运用一般的语言,因为他是针对国民而立法,希望他们可以了解。此外,他还广泛地运用法学术语,借此他可以作精确的陈述,可免于很多繁琐的说明。这些术语经常也以一般语言为基础,因为法律是针对所有人的规定,与所有人有关,因此,起码的一般理解性是必不可少的。在涉及一般人的法律领域,换言之,在日常事务的领域,法律语言已经成为一般用语的构成部分,虽然运用时未必如此精确。借此,每个人都可以直接进入法的世界,大家也需要这个管道以便能经营适当的社会生活,因为现行法秩序也是社会的一部分。因此,法律语言不能像其他一些学术语言,能独立于一般语言的用法之外。”[55]当法律语言所表达的,与日常用语的意识彼此类似或相符时,才能对社会成员课以违反法律的归责。[56]法律语言是日常生活的还是专业技术的,是判断一个社会法律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准。“民主派一般都对修辞比较友好,而对科学心存疑虑。修辞看重的是普通人的看法,更极端一点,可以说修辞是把舆论视为真理的决断者,而科学则把权威授予专家。”[57]在民主国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来自并服务于人民。隐喻就是一种日常语言形式,它扎根于普通人的思维结构和语言习惯之中,是民主性法律的理想话语形式。与此同时,与法律语言的特征相适应,法学家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8]法学家不应仅在纯粹学术定义的基础上建立法学理论,而应致力于分析法律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不应忽视法律隐喻等日常语言及其用法。除此之外,人们还可运用消极性的法律隐喻,婉转地表达特定内容。如“二进宫”“三进宫”,指的是人犯被抓进去又放出来,放出来又抓进去的现象。这个进进出出的去处,特别是“进去”的地方,考虑到当事人的羞耻心和尊严,不愿直呼其名(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而委婉地表达其义。[59]这类法律隐喻可以避免或淡化令人不快的感觉,体现了对人的理解和尊重。

四、法律隐喻的运用方法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对法律隐喻的运作过程做过细致的描述:“所有的解释都依据类比。我们一般都会努力通过将某种东西与另一种东西的比较来理解前者。我们会通过将一种理论与另一种理论的比较来解释前一种理论的产生过程。家长的命令、或城邦国家长官的命令(如执政官同意或禁止财产的敕令)、或军事将领的命令,老年人传授给青年人的有关本部落的知识、或教师教给学生的本民族的知识、或师傅传授给徒弟的手艺,交战双方的家族之间、或氏族之间、或部落之间就拥有财产或采取行动的权利主张的界限所达成的条约,从数量有限的给定原则中推论出三角的特性,植物从种子开始的生长,可以用数学计算的星球在轨道上的循环,经由自然选择的物种起源,单个有机体之间以及物种之间的生存之争,其特定性格和特质渗透进其工作之中的个人,经济竞争中彼此冲突的个人利益之间的争斗——上述所有的类比都曾被用来解释法律和法律史。我们的确需要一种类比,而且如果我们拥有一种根据当时占支配地位的活动解释事物的类比,那么对我们就会有很大的益处,因为它有可能产生种种与我们的法律应予适用的当时生活相一致的结果。我们还需要这样一种类比,它既不以形式的和逻辑的决定论(formal and logical determinism)为前提条件,也不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positivist determinism)为前提条件,但是却能够提醒我们:我们在法律方面的所作所为会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这种类比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活动为根据的法律史解释,引导我们不仅把法律制度视作是固有之物,而且也把它们视作是被创造的事物;不仅把法律制度视作是传承至我们的传统之物,而且也把它们视作是人们在此前某个时代创制的事物,并且是那些相信它们和需要它们的人在当下所创制的事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后者相信并需要的那种东西。此外,这种类比还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有条件的活动为根据的法律史解释——人的活动受到那些计划并从事活动的人的能力、性格和偏好的制约,会受到他们必须在其间进行工作的环境的制约,还会受到他们为之工作的特殊目的的制约。”[60]沿着庞德的进路,我们认为,运用法律隐喻时,对于其主要功能和生理缺陷不能偏执于一端,要做出全面的把握,在深刻认识法律隐喻的含义、遵循事物本质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其具体的工作机制。

第一,预设价值。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如果不以价值判断为先决条件,法律隐喻的运用将是盲目的,也难以为人所理解。“相似”应被理解为两个事物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它们在法律所关注的要点上呈现出相同之处,而其不同之处是无足轻重的,因此,两者在法律目的、评价的要点上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61]法律隐喻以某种特定的价值取向为前提,通过将两个事物并置,可以发现两种事物之间存在着事先未被注意到或未被发现的相似性。“在构造知识以服务于我们的社会和政治目的的方面,隐喻有着明显的效果(而且这也说明为什么社会的、政治的,因而,还有历史的世界是隐喻所喜欢的领域)。在我们支配把实在转变成人类目标和目的能够接受的世界方面,可以论证隐喻是我们拥有的最强有力的语言工具。隐喻把社会实在有时甚至把物质实在‘拟人化’,而且通过这样做,使我们在这些词语的真实意义上把握或者变得熟悉实在。”[62]隐喻并非客观的描述,而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性。例如,进入20世纪80年代,代孕母问题引起美国全社会的关注。根据代孕母契约,使用委托方男性的精子,通过人工方法怀孕,代孕母将出生的孩子交给委托方,而委托方支付给代孕母一定的价金。代孕母是个新问题,对其属性、解决方案可能有多种选择。[63]这里,对隐喻的选择,实际上包含着使用者的价值预判。其中,提供服务、租赁、收养子女、慈善行为、基本权、平衡等的比喻,都是以社会承认的某种现象为基础,这自然地导出承认代孕母契约的结论;反之,卖淫、孩子买卖、南北问题、无票乘车等为社会所否认的负面隐喻,就蕴含着否定代孕母契约的价值判断。可以说,在思维过程上,先进行价值判断,然后才可能有效地选择和运用法律隐喻。

第二,依托语境。法律隐喻具有很强的语境依赖性,它只有建基于言者与听者之间共享的知识背景之上,才能是成功的、有效的。言者在说话时,通过使听者了解其想法来传达他的意图。对理解过程的完成,需要通过利用言者和听者共享知识、信仰和假设来实现。听者通过参考言者和听者共享的知识可以确定法律现象与其他领域现象的显著特征,在隐喻所拥有的无数可能意义中确认其中一个或几个。相反,脱离特定语境的法律隐喻将是失败的,如“利维坦”系《圣经》中的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霍布斯借此词意在比喻一个强大的国家,在基督教文化背景下这无疑是个成功的隐喻。但对于不了解基督教教义的人来说,该隐喻将导致交流失败。再如,证券法上的“鲨鱼驱逐剂”,对远离海洋的内陆国家或地区的人们来说,十分费解,徒增迷惑。由此可见,法律隐喻具有很强的语境性,它只有建基于言者与听者之间共享的知识背景之上,才能是成功的、有效的。

第三,关注本体。隐喻包含本体与喻体两个组成部分,在两者之间,本体是理解和说明的内容和目标,而喻体只是用来说明本体的工具和手段。隐喻意义是喻体的特征经过映射转移到本体上,但本体的特征决定着喻体的哪些特征可以转移,它起到一种“过滤”的作用,强调某些特征而抑制另外一些特征。在隐喻理解过程中,喻体实际上只有部分的特征发生转移。苏力教授在分析社会契约的隐喻时指出:“实际上,就国家学说而言,最重要的是研究国家本身,而不是研究提供某一研究思路的那个原型或隐喻。霍布斯、洛克的例子都表明,普通契约理论只是为我们提供了构建各自的国家学说的工具,因此必然会随着他们各自所理解、感受到的社会需要而有所调整。如果忘记了这一点,将契约、家庭、有机体或其他任何一种隐喻无限推延、绝对化,把它当作普适的绝对真理,都同样会使学者放弃对国家本身的研究,而专注于隐喻,削足适履地用原型套国家,其结果必然会使对国家的研究或国家学说的发展陷入困境,甚至会造成政治实践上的困境。国家就是国家,任何隐喻也仅仅是隐喻。说国家像什么,恰恰因为国家不是那个‘什么’。”[64]在法学领域,人们通过隐喻把握熟悉事物的意义,并将其含义辐射到相对陌生的法律现象的本体之上,可实现由此及彼的意义转换。在这里,喻体只是认识的手段,而本体才是最终的认识目标。

第四,借“熟”释“生”。人类认识遵循着“近取诸身,远取诸物”,即由近及远、由实体到非实体、由简单到复杂、由具体到抽象的基本规律。一般地,隐喻中的喻体对言者或听者来说,要比本体更为熟悉。在两者发生互动反应时,更为熟悉的事物的特点和结构就被映射到相对陌生的事物上,在言者与听者之间建立起理解和沟通的桥梁,以帮助认识本体事物的属性。法律隐喻以我们身边的日常行为和现象为基础,即使不是法律专家的一般人也能够知道比喻基础的事物。在19世纪下半叶,法理学受到了当时正在兴起的生物科学尤其是达尔文理论的影响。[65]由于达尔文为那一代人创造了大量的语汇,提供了各种类比,而且还指明了思路,因而物理学定律的类比以及星球运动的类比已被生物学定律的类比所取代。法律进化的概念深深扎根于英美法律思想之中,以致大多数法律家甚至不再意识到它是一种比喻。进化论的比喻是时代精神的一个部分,如果在法理学中没有进化理论将会令人费解。法律家们“试图利用进化论模式的独特的力量在很少知道特定案件的决定因素时,在抽象的水平上做相对精密的陈述”[66]。对法学家而言,以“身边事物”为喻体,可将其已熟知的意义投射到陌生的本体上,使崭新的话题可以言说,使难解的法律问题通俗易懂。

余论

法律隐喻是法学家们从其他学科当中吸收理论营养,而逐渐形成的一个有效研究工具。隐喻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广泛运用,反映了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相互学习、彼此靠近,也从一个侧面揭示出法学的发展规律。历史上,法学家们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语言学、人类学甚至自然科学等其他学科之中,积极地寻求思想灵感和理论资源,形成了诸多具有创新价值的法学流派和有影响的法学观点。在当代世界,随着法学家的知识结构更加合理,法学研究水平不断提高,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互融合的趋势越发明显;同时,由于当代世界存在着的社会问题涉及面广、成因复杂,内在地需要多学科联合攻关、协同作战,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应展开更广泛的合作、更深入的交流。在当代中国,法学界应当基于法学的立场,积极地开展与其他学科的科际整合,大胆移植其他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为不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提供科学、合理的理论解决方案,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中不辱使命,再立新功。

注释

[1] 参见[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费尔德:《比较法学家与语言》,载[法]皮埃尔·勒格朗等主编:《比较法研究:传统与转型》,李晓辉译,14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 [荷]F.R.安克施密特:《历史与转义:隐喻的兴衰》,韩震译,16页,北京,文津出版社,2005。

[3] 参见[美]托马斯·李·哈森:《证券法》,张学安等译,510~5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3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 [英]P.S .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125~126页,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6] 参见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3)。

[7] 参见[英]戴维·W·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1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参见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9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9] 孙长永:《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载《政法论坛》,2002(3)。

[10]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292~2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 参见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313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12] 参见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载《法学研究》,2006(3)。

[13] 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40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14] 参见胡壮麟:《认知隐喻学》,10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5] [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16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6] 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3)。

[17]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1~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18] 参见刘风景:《“刀把子”的隐喻学阐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功能的新进路》,载《清华法学》,2008(1)。

[19]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3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0]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11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1] 参见王晨光:《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载《中国法学》,1992(4)。

[22]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5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3]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51页,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24] [美]麦克洛斯基等:《社会科学的措辞》,许宝强等编译,76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25] [美]麦克洛斯基等:《社会科学的措辞》,许宝强等编译,152~153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26] [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88~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27]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0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8]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9] [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1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0] [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31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1]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171页,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32]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215页,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33]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116~11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4] 参见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谭》,30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35]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1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6] [德]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2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7] [法]保罗·利科:《活的隐喻》,汪家堂译,3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38] [德]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王勇译,6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9] 参见[法]孔多塞:《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何兆武译,35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40] 参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1)。

[41] 束定芳:《隐喻学研究》,73页,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

[42] 参见[意]维柯:《新科学》,上册,朱光潜译,241、563、24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43]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44] 意大利思想家维柯的《新科学》,可谓这方面的代表作。

[45] [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5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6]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11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7] 转引自[德]莱因哈德·梅依:《海德格尔与东亚思想》,11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8] 参见何兆武:《西方哲学精神》,14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9] 参见李泽厚:《论语今读》,204页,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

[50] 参见[法]孔狄亚克:《人类知识起源论》,洪洁求、洪丕柱译,22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51]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考夫曼中译本序,米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2] 参见张飞舟:《中国古代的乐与法》,载《法律科学》,2005(4)。

[53] 参见[意]西塞罗:《论演说家》,王涣生译,6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4] [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16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200~20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56]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216页,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57] [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58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8]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9] 参见陈忠诚:《法窗译话》,110页,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

[60]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223~22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1]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2] [荷]F.R.安克施密特:《历史与转义:隐喻的兴衰》,韩震译,16页,北京,文津出版社,2005。

[63] 参见[日]松浦好治:《法与比喻》,57页以下,东京,弘文堂,1992。

[64] 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3)。

[65] 参见[美]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100页以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6] [美]E·唐纳德·埃利奥特:《美国法学中的进化论传统》,载《法学译丛》,1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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